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浙B3****牌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新路路口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交警陆某某及协勤人员叶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杜某某带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时,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配合,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用脚踢打叶某某,妨害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样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伤势照片、病例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建议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云祥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候审(联系电话:1388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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