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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街**小区**号楼**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地福建省莆田区**镇**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受被告人杜某某指使在福建省莆田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杜某某从吴某甲处获取银行卡后再提供给他人。

该中国农业银行卡之后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2020年6月3日至8日被害人焦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6号102室的家中被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5万元,其中15万元分两次被直接转入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该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从他人处收购各类银行卡13张。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查获农业银行卡5张、建设银行卡4张、工商银行卡4张、手机卡13张及U盾1个。经查,其中11张银行卡有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支付宝账号等证实,其以请客吃饭洗澡、借款等方式与吴某甲交好,指使吴某甲办理农业银行卡后将卡交给其表哥“吴金伙”,并帮其表哥向他人收集了13张银行卡。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农业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情况等证实,其受被告人杜某某指使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杜某某从吴某甲处获取该卡后再提供给他人。该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以投资理财方式骗取人民币45万元,其中15万元分两次被直接转入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白色苹果Iphone X手机1部;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3张、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U盾1个、手机卡13张。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农业银行借记卡业务凭证、建设银行综合信息查询、工商银行账户查询等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中有11张在案发时有效、未被卡主挂失。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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