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47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3日晚上11时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30082)行至我市板芙镇芙中路供水公司对开路段,与谢某光停泊在路边的粤TBE****号小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杜某某送院治疗及车辆损坏。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板芙镇蓝鸟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某某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 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无号牌摩托车1辆(车架号**)现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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