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罪)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花园**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颊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医院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机件损坏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及刑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协议书、票据;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

0979-841384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