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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日,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293****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1时35分,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由秋实又一城方向往梦里水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516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A*****号小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由于杜某某受伤,随后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杜某某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5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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