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于2018年10月26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500元。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4日22时11分许,犯罪嫌疑人杜某某醉酒驾驶蒙F**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居力很镇X405县道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抽血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七项: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民警查获时未能积极配合调查,可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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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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