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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村**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鄂A*****的蓝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从发展大道经汉西路上二环线,沿知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知音桥北头堡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杜某甲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讯问视频、抽血检测视频、下车吹气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2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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