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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1年8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路由十堰市茅箭医院方向往**幼儿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黑龙江路**村唐某某家门前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鄂C****9号小型普通客车、鄂C****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将路边的唐某某家大门、治安监控电线杆、路灯撞损,造成杜某某受伤,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杜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00mg/100ml。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鄂C****4号小型普通客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联系电话1667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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