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22时某某4月29日1时0分许之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某某路人人爱龙虾馆吃夜宵,期间杜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的家酿白酒。1时15分许,杜某某便驾驶浙GB8****号小型轿车驶往江北住处方向。1时20分许,杜某某驾驶浙浙GB8****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南街大润发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04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进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某具结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郭某某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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