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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小巷**号,现住宜阳县**局临街楼**单元**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退役军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中午11点左右,杜某某和工友翟某某、时某某在义安煤矿门口一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喝白酒,杜某某因家中有事需回宜阳家中,之后驾驶豫C*****号牌小轿车由义安煤矿行驶至新安县涧河桥南,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A*****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曹某某报案,后经鉴定,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8mg/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8mg/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罚金1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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