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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园**栋**单元**室,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南胡庄食丰饭店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32省道239KM处停车后,与由南向北倒车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康某甲、赵某某、康某乙)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已调解。

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5交警队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2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被告人杜某某电话:1470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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