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30,白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5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高速**公里**米处时发生财产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4mg/100 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检察官助理:李振武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
2.卷宗一册,光盘一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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