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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40分,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益王府路与尧王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在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王某甲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杜某某倒车又与后方王某乙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对方报警,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

2020年5月1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杜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查询、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录像、讯问笔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庆军

2020年12月16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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