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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为莱州市**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莱州市干休所西区**号楼**单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醉酒)驾驶一辆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云峰路与府前东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一辆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鉴定,在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mg/100ml血液。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干休所西区**号楼**单元。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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