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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7197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嵩明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街**区巡逻时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对其使用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羊街镇卫生院提取其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保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7.31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872****,

保证人:沈彦江,电话:1388823****。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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