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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海原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室。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宁A****M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通路星钻KTV门口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12mg/100mL。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956****;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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