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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1********,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号。2015年2月13日因饮酒驾车被查获,驾驶证扣留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于2016年5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9月16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以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3时1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莲花路与苴国路交汇处,与川H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达到现场后,对杜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31.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杜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8 mg/lOOml。经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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