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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厂**,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新兴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杜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驾驶车辆照片3张。

(二)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忠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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