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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在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工地干活,19时50分下班后在工地上吃饭。在吃饭期间,与工友杨某某等人以坐杯的方式喝了一杯一公两左右的“散装小锅酒”。20时15分驾驶云******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工地出发准备前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老家。20时56分,杜某某驾车行驶至**路**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杜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1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杜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88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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