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持准驾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县**街道**村路段时,杜某某所驾车辆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号富迪牌轻型货车相撞,致杜某某本人受轻伤二级。经提取杜某某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1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抽取血样登记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4)相关信息查询情况;3.证人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法医临床学法医鉴定意见书;(2)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1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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