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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58********,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敏河镇平安楼富康劳保百货商店门前5米处倒车时与停在富康劳保百货商店门前由白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4月8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1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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