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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宁乡市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沿319国道、枫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麓云路交叉路口时,遇谢某某驾驶一辆共享电动车搭载了苏某某沿枫林三路同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导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了共享电动车,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明知群众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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