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朋友杜某乙等人在长沙县安沙镇**集镇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杜某甲饮用了一瓶2两左右郎牌白酒及二瓶500毫升的百威牌啤酒。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持Cl驾驶证驾驶湘******小型客车从安沙镇沿黄兴大道行驶到**街道当代广场小区,在该小区南门地下车库出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该出口,因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杜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杜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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