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襄阳高新区**镇**村**组。2019年6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110报警称在米庄镇**路有人醉驾堵门。民警到现场,在米庄镇**路**组路段将醉酒驾驶悬挂车牌为鄂F****5白色轿车的驾驶人杜某某抓获。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警综平台查询的杜某某个人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竹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襄阳市高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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