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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11971********,汉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住河南省******办事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21时45分,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巡逻至河南省杞县**乡**寨丁字路口处,查处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3PL**的小型汽车,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值为134.0mg/100ml,测试后又将杜某某带到杞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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