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吴某某**镇**村,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卡口处,被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杜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杜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吴某某公安局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5.被告人杜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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