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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号***栋***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假牌照冀F86196的黑色长城牌哈弗汽车(牌照号为冀******),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路地道桥东侧向北行驶至***小区,因车辆报警器噪音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带至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经保定市交警支队五大队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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