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6时31分,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区金鸡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3号路灯杆东侧4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施某某、刘某某和胡某某的三轮车,致四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施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民警第一次询问时,承认酒后驾车,但否认撞到其他车辆。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 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257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348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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