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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园**排**号。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物质,于2013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津R****2的货车拉载着13个液化石油气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设楼贩卖液化石油气时被公安查获。经称重,杜某某拉载的液化石油气罐中气体重量为47kg。经鉴定,杜某某拉载气罐中检测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检查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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