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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泸县**镇**村党支部书记,**镇人大代表,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在泸县牛滩镇“熊二鱼馆”吃饭,席间饮用约三两白酒。饭后,杜某某驾驶其自己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76厦蓉高速、泸县玉蟾大道往翡翠城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泸县玉蟾大道西段馨天诚酒店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隔离栏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离开现场来到附近酒店停车场躲避,民警经走访调查找到杜某某时,杜某某否认自己驾车。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杜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4847****;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散页材料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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