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1********,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理市上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大线K23+30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侧与对向茶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茶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4.79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76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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