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本人的冀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行驶至南障城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当日提取其静脉血约4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3.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杜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金东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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