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晋江市**路**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闽******二轮摩托车。
2、书证:破案经过、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等。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贻峰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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