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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汝阳县内埠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城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等红绿灯的杜某甲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协商未果,杜某甲爬在豫**号车引擎盖上,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逸,逃至伊川县鸦岭镇**村路段时,因上坡路面结冰,被告人杜某某弃车逃离,后返回停车地点被鸦岭派出所民警控制移交给交警。经鉴定:所送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杜要京等人证言;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耀勋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汝阳县内埠镇**村**组;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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