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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1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半挂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莫线塘康线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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