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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5110221981092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佛星镇 ,现住喀什市白宫嘉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因无照驾驶机动车被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四个同事一起到喀什市美食街九蜀香火锅城吃饭喝酒,期间杜某某喝了150克的白酒。当日22时20分许杜某某从美食街九蜀香火锅城门口的停车场驾驶云LN***7红色轿车回疏附县栏杆镇洁雅轩沙发厂,行驶至喀什市天山南路与夏马勒巴格路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一辆白色越野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金陆验字(2020)2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事故损失4186元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198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故损失已赔偿完毕,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皓亮

 (院印)

 202121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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