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杜**,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其权利义务,2020年7月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乌苏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乌苏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杜**驾驶新D****号 “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市**路“****”小区东门“****”超市门路停车场移车时,被乌苏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查获。新疆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003号检验结果:杜**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4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移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德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现住新疆住**市****小区*-***,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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