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康乐县**乡**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LF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临潭县长川乡药材种植基地出发沿敏长公路驶往长川乡百货超市,14时15分许,途经敏长公路581线3公里500米处时与行人宋某某(学龄前儿童)发生刮擦,造成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责,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超速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98.91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彩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乡**村**湾**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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