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单位武汉**燃气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5********,武汉**燃气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文员,住武汉市硚口区**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0********,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燃气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18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武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期间,为使公司申报的加气站选址及相关建设项目能顺利通过审批,单独或伙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2次向时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市政规划处副**张某某(已判决)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
1、2008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等人,在本市江岸区“六合宴”餐厅,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年底,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武汉天地附近一餐厅内,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公司**部**期间,为使公司申报建设加气站及新建大楼项目选址和规划等项目顺利通过审批,先后4次向时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交通市政处**何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天地一餐厅内向何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天地一餐厅内向何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天地一餐厅内向何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4、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何某某的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0.5万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公司项目主管、*乙部副**、*甲部**期间,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间,为使公司在办理市政加气站业务资料流转及审核过程中获取便利,先后22次向时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市政处工作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8.4万元。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2、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5万元。
3、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3万元。
4.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5、2008年年底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3万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7、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规划局附近一餐厅内向曹某行贿人民币0.5万元。
8、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9、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规划局附近一餐厅内向曹某行贿人民币0.5万元。
12、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3、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4、2010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5、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规划局附近一餐厅内向曹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16、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19、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规划局附近一餐厅内向曹某行贿人民币0.5万元。
20、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2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规划局办公楼下其车上向曹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2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曹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书证(包括**公司营业执照、人事任命书、项目审批表等);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燃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6.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秋珠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地点,联系电话:1862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补充证据材料共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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