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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侵犯著作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庄**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浏览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文化学校享有著作权的**品牌教育视频课件,明知该课件需在app中付费观看,便在网络上下载漏洞软件,通过该软件将**课件下载复制至其电脑中。其发现通过网络可以出售该课件获利,便通过百度地图搜索**经销商电话,通过电话号码加入经销商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微信后,以每个课件人民币5-1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杜某某在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贩卖课件收益金额21,120元,销售给赵某某共计198个视频、销售给陈某某共计612个视频。现杜某某赔偿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化学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该学校谅解。

经侦查,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谅解书、微信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聚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苍首彤

2020年12 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号楼**单元**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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