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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南**** 2008年2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开始,杜某某从方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车辆信息后又向刘某某(已另案处理)出售车辆信息,后刘某某又将车辆信息出售给李某某。经从腾讯公司调取微信转账记录,发现杜某某和刘某某、方某某之间有转账记录。经对杜某某依法讯问,杜某某供认其从方某某处购买车辆信息后又向刘某某出售车辆信息的行为。

通过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5月至7月,杜某某给方某某微信转账19701.25元,其中有9000余元(10元一条信息)用于购买车辆信息。2018年5月至7月,杜某某卖车辆信息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21060元,其中出售车辆信息款18000余元(20元一条信息)。

2018年9月3日下午杜某某到深圳市交警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到案经过;

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适用刑法条款:

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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