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杜某甲在我市小榄镇提供其本人照片及支付人民币230元给杜某乙(另案处理),由杜某乙为其联系伪造姓名为刘某某年的居民身份证1张某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本。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持上述刘某某年的居民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山青溪路支行申领储蓄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杜某甲处缴获上述居民身份证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均为假证。归案后,被告人杜某甲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某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件(正、副证)1本;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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