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80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路**号**,2012年6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10月因买卖伪造证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以伪造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超市附近,通过发送传单的方式搭识需制作假证的王某某(另行处理),收取定金后,杜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名字分别为傅某某、葛某某、沙某某、王某某的四张身份证以及二本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权证,后杜某某将上述证件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经鉴定,上述7本证件均属伪造。
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杜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假证交易过程。
3. 被告人杜某某与“黄某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杜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假证。
4. 证人葛某某、余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使用伪造假证实施合同诈骗。
5.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被依法扣押。
6. 涉案7本证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沪公物鉴(检)文字[2019]93号)、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沪公居证鉴字[2019]第575-578号),证实涉案7本证件均系伪造证件。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到案情况。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丁倩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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