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9日09时25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沪D****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贺线由太和往金牛方向行驶, 至铁贺线36KM+700M太和镇谢埠村路段时,不慎刮撞行人被害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08月29日16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现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6.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联系方式: 1535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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