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杜某某驾驶贵A****S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毕路由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杜某某驾车行至广成线1554公里加800米时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搭乘摩托车的李某甲、周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