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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市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与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制动性能不良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妻子)沿东西大道由张坂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处,在其车行驶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入路口,与对向车道实施左转弯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杜某某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张某某送至医院抢救。

2020年5月2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事故时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整体制动性能不良。2020年5月7日,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因考虑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至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可能。2020年5月2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儿子等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均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分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和闽******号小轿车图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泉台公鉴[2020]36号”《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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