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一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农场**分场往**农场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农场**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卫生院将被告人杜某某带到洪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鄢烈武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87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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