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2020年7月检测合格)从温州市龙湾区驶往瓯海区娄桥街道方向。12时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景屿路娄社路口右转弯进入娄社路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右边从人行道上下来的由被害人金某甲(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系车辆碾压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车辆检验鉴定:1.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的行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2.被害人金某甲驾驶的永久牌16寸折叠式自行车后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要求。
现被告人杜某某就职的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单位证件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车辆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温,手机号码:18013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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