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梁某某**号后门。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四百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5月6日6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R****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上马墩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城新天地对面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振奋路口,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并撞击在该路口驾驶自行车的许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某、许某某受伤,徐某某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杜某某弃车逃逸。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苏BR****小型轿车行驶速度在68.1m/h-85.5km/h范围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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