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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杜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无锡市梁某某**号后门。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四百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5月6日6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R****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上马墩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城新天地对面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振奋路口,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并撞击在该路口驾驶自行车的许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某、许某某受伤,徐某某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杜某某弃车逃逸。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苏BR****小型轿车行驶速度在68.1m/h-85.5km/h范围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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