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2016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宝坻区海滨街道百姓浴池),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超速驾驶辽P****0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九黑路自北向南驶至宝坻区王卜庄镇六各庄村北路口,遇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杜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李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杜某某、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杜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初瞬时速度为66km/h。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杜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杜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2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